《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

来源:权天下www.rightall.com   作者:专利年费管家   日期:2020-04-22   阅读(1115)   分享:
摘要: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无效宣告、复审、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等商标事宜的行为。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5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二、传真:(010)62083681。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二处,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4月22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 保障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 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标代理相关概念】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无效宣告、复审、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等商标事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 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商标代理行为规范】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提升商标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商标代理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条【行业组织的定位】 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商标代理 行业组织。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自觉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备案管理】 为保障委托人利益,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第六条【备案事项】 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事项应当包括:

(一)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
(二)商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等;
(三)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备案申请】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备案的,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验以下材料:

(一)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三)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备案手续并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八条【备案变更】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事项发生以下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商标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发生变化的;
(二)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等发生变化的;
(三)商标代理机构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
(五)商标代理机构的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化的。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变更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通知备案变更申请人。

第九条【备案注销】 商标代理机构变更经营范围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的,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永久停止受理其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通知委托人办理商标代理变更,或者经委托人同意与其他已经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签署业务移转协议。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妥善办结商标代理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注销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注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通知备案注销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商标代理机构逾期未提出备案注 销申请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商标代理机构备案。

律师事务所的备案注销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备案信息公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变更备案信息和注销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商标代理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商标代理机构管理原则】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保密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规范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机构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以及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利益冲突审查】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接受与本机构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委托。

第十三条【基本义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 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相应建 议。委托人不接受建议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制作告知书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 的其他商标。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得采取欺诈等不正 当手段,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第十四条【基本事项公示】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办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平台突出位置公示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备案情况、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第十五条【委托合同】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要求】 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 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关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字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业务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标代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或者姓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代理商标名称、图样,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等;
(二)商标代理业务相关材料和票据;
(三)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商标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教育培训】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为本机构员工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收费原则】 商标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网上业务】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办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

第四章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第二十二条【自律职能】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代理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条【具体职责】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章程,并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
(三)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实施考核、奖励和惩戒,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信息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四)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理论学习和业务培 训,以及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
(五)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
(六)开展商标代理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商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健全行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七)开展商标代理行业国际交流;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全国性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将会员培训情况、奖 惩结果、信用记录等会员和行业动态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商标代理监管

第二十五条【信用监管制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全国的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

(一)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
(二)商标代理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商标代理机构检查、监督结果信息;
(五)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统计信息;
(六)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加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信息,受到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奖励、惩戒等信息;
(七)商标代理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八)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
(九)商标代理机构的其他违法信息;
(十)其他可以反映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将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监管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信用档案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对商标代理机构进行信用分级评价。

第二十七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因商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处罚 的;
(二)被决定有期限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被决定永久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 商标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商标代理机构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检查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职 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检查、监督,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 查、监督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检查监督的事项】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重点针对下列事项:

(一)商标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相关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商标代理管理制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检查监督的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在签字后归档。

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举报投诉】 任何人可以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商标代理 机构的违法行为。收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调查措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相关的情况;
(三)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商标代理机构与商标代理违法行为有关的业务档案、合同、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其他必要、合理的调查措施。

第三十四条【整改约谈】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商标代理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可以约谈、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公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将商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集中向 社会公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将律师 事务所、律师受到商标代理行政处罚的信息通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文件、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签名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文件、印章、签名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商业声誉的;
(三)向主管部门虚假投诉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构成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条例八十八条第一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行为:

(一)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商标事宜的;
(二)以承诺结果、担保注册等形式误导委托人,夸大自身受托办理商标事宜成功率的;
(三)伪造虚假荣誉、虚假认证,欺骗社会公众的;
(四)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信息的;
(五)以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等手段,宣称可以通过非正常方式办理商标事宜,或者提高办理商标事宜成功率的;
(六)假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经营者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
(八)其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条例八十八条第三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

(一)在商标异议、商标撤销、商标宣告无效案件或者前述案件的复审、诉讼程序中同时或者先后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又代理其他人对同一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商标撤销、商标宣告无效申请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存在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合或者部分重合情形的;
(四)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四十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恶意申请注册与重大公共事件相关的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仍接受委托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调查措施,不予协助、不予配合或者拒绝、阻挠调查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从事的商标代理业务违背公序良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第四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 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为:

(一)曾经代理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或参与异议、无效宣告及复审案件,委托人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生效决定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申请的;
(二)曾经代理委托人办理其他商标业务,对委托人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知悉的;
(三)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防范规避监管措施】 商标代理机构出于非正当目的,通过其股东、合伙人、法定代表人等与他人串通或者另行设立市场主体,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办理商标事宜的,属于该商标代理机构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对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其他规定的商标代理 机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对上述商标代理机构,相关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四十四条【停止受理业务】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认为应当停止受理其商标代理业务六个月或者以上,或者永久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报送调查结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恢复受理业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决定有期限的,期限届满,恢复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业务。

第四十六条【决定的公布】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机构业务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永久停止受理业务的其他法律后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永久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 理业务的决定后,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商标代理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商 标代理业务的,该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违反备案管理和未妥善办结业务的处理】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及时依法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行为的,由其所在地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其他责任】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第五十条【联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商标代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十一条【其他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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