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18家专利代理机构因挂证和/或非正常申请被国知局处罚(1-9)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作者:权天下   日期:2019-03-28   阅读(4166)   分享:
摘要: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目录:

1、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傅剑舟

2、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苏州星火

3、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董建军

4、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杨立

5、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王术兰

6、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谈杰

7、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北京盛凡智荣

8、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戴翔

9、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殷雷

10、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青岛永基

11、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金相允

12、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李丙林

13、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北京超凡志成

14、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北京轻创

15、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北京华仲龙腾

16、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姜庆梅

17、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黄玉珏

18、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李静


一、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傅剑舟


姓 名:傅剑舟 
资格证号:3316472 
所在机构:现未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惩戒事由: 

傅剑舟与苏州星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星火)签订挂证协议,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隐瞒了代理机构股东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 

具体事实: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时任苏州星火法定代表人董建军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举报材料,提出苏州星火涉嫌存在股东挂证行为,其本人与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张洋(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在苏州星火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其对公司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2017年7月6日,苏州星火提交了对董建军、傅剑舟违规挂证的举报材料,提出为了符合有限公司制代理机构的法定条件,苏州星火股东周学敏、史成涛、沈园园三人通过张洋找到了董建军、傅剑舟;双方约定,董建军、傅剑舟应在意向协议签署后办理原单位的离职手续;但是协议签署后,二人不愿意辞去杭州现有工作到苏州星火上班。 

同月,董建军、傅剑舟再次举报投诉,补充提交了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顾问协议等材料。 

经过调查发现,董建军、傅剑舟与苏州星火签订协议后未在苏州星火工作过;张洋作为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承认上传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有关文件中的股东签字是由代办公司代签;苏州星火于2018年6月注册事项变更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不是董建军所签,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沈园园也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为证: 
一、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 
二、董建军、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协议书; 
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调查情况报告及对董建军、傅剑舟、张洋的询问笔录; 
四、董建军、傅剑舟签署的追认承诺书; 
五、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整改说明。 

傅剑舟与苏州星火签订合伙协议,但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隐瞒了代理机构股东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傅剑舟存在主动举报、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从轻处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8号),依法告知傅剑舟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傅剑舟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有效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傅剑舟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二、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苏州星火


机构名称:苏州星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32298 

法定代表人:沈园园 

股东:周学敏、沈园园 

地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211号1幢1402室 


惩戒事由: 


苏州星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星火)隐瞒了专利代理机构股东董建军、傅剑舟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苏州星火多次变更注册事项,有关变更材料上股东签字为实际控制人张洋找代办公司代签,有关股东并不知情。 


具体事实: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时任苏州星火法定代表人董建军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举报材料,提出苏州星火涉嫌存在股东挂证行为,其本人与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张洋(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在苏州星火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其对公司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2017年7月6日,苏州星火提交了对董建军、傅剑舟违规挂证的举报材料,提出为了符合有限公司制代理机构的法定条件,苏州星火股东周学敏、史成涛、沈园园三人通过张洋找到了董建军、傅剑舟;双方约定,董建军、傅剑舟应在意向协议签署后办理原单位的离职手续;但是协议签署后,二人不愿意辞去杭州现有工作到苏州星火上班。 


同月,董建军、傅剑舟再次举报投诉,补充提交了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顾问协议等材料。 


经查,董建军、傅剑舟与苏州星火签订协议后未在苏州星火工作过;张洋作为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承认上传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有关文件中的股东签字是由代办公司代签;苏州星火于2018年6月注册事项变更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不是董建军所签,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沈园园也不知情。同时,双方已达成和解,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董建军、傅剑舟撤出股东会。董建军、傅剑舟还签署了对苏州星火既往变更资料上签名的追认承诺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为证: 

一、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 

二、董建军、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协议书; 

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调查情况报告及对董建军、傅剑舟、张洋的询问笔录; 

四、董建军、傅剑舟签署的追认承诺书; 

五、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整改说明。 


董建军、傅剑舟与张洋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并未在苏州星火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苏州星火隐瞒了专利代理机构股东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苏州星火多次变更注册事项,有关变更材料上股东签字为张洋找代办公司代签,有关股东并不知情。以上行为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在调查过程中,双方虽达成和解,且存在董建军、傅剑舟对苏州星火既往变更资料上签名进行追认等行为,但不改变上述行为违法的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7号),依法告知苏州星火拟对其作出“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9年1月21日,苏州星火致函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对于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 


惩戒决定: 


苏州星火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苏州星火“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三、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董建军


姓 名:董建军 
资格证号:3316538 
所在机构:现未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惩戒事由: 


董建军与苏州星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星火)签订合伙协议,但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隐瞒了代理机构股东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 

具体事实: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时任苏州星火法定代表人董建军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举报材料,提出苏州星火涉嫌存在股东挂证行为,其本人与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张洋(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在苏州星火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其对公司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2017年7月6日,苏州星火提交了对董建军、傅剑舟违规挂证的举报材料,提出为了符合有限公司制代理机构的法定条件,苏州星火股东周学敏、史成涛、沈园园三人通过张洋找到了董建军、傅剑舟;双方约定,董建军、傅剑舟应在意向协议签署后办理原单位的离职手续;但是协议签署后,二人不愿意辞去杭州现有工作到苏州星火上班。 

同月,董建军、傅剑舟再次举报投诉,补充提交了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顾问协议等材料。 

经过调查发现,董建军、傅剑舟与苏州星火签订协议后未在苏州星火工作过;张洋作为苏州星火实际控制人,承认上传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有关文件中的股东签字是由代办公司代签;苏州星火于2018年6月注册事项变更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不是董建军所签,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沈园园也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为证: 
一、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 
二、董建军、傅剑舟与张洋签订的协议书; 
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调查情况报告及对董建军、傅剑舟、张洋的询问笔录; 
四、董建军、傅剑舟签署的追认承诺书; 
五、董建军、傅剑舟、苏州星火提交的整改说明。 

董建军与苏州星火签订合伙协议,但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隐瞒了代理机构股东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重要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董建军存在主动举报、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从轻处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6号),依法告知董建军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告知董建军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9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董建军的书面陈述意见。董建军在陈述意见中称,张洋承诺苏州星火成立后,会在杭州找一个办公场所供其办公,而不是要求其去苏州办公;其在2017年2月离职之后一直未在杭州正式工作,并未有不愿辞去杭州工作去苏州星火上班的行为,其行为属于“被动挂证”。 

经进一步核实,董建军在此前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与苏州星火签订合伙协议期间,通过其他公司缴纳社保;苏州星火的举报材料也指出,董建军在此期间在杭州另找一家咨询公司上班。董建军的上述申辩理由无法否认其在与苏州星火签订协议后,未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事实,也未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实质性证据,我局认为董建军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董建军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四、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杨立


姓 名:杨立 
资格证号:1108066 
所在机构: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惩戒事由: 

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轻创)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已另案处理)。杨立作为北京轻创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具体事实: 

北京轻创于2018年4-5月为申请人“佛山迁宇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粤三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60件内容明显相同或不同组分等简单替换的发明申请,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杨立作为北京轻创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一、北京轻创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北京轻创提交的《关于专利申请案件自查及整改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5号),依法告知杨立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告知杨立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9年1月28日,我局收到杨立的书面陈述。在该陈述中,杨立未提交任何影响事实认定的实质性证据,也未对其代理提交非正常申请的违法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我局认为杨立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立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五、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王术兰


姓 名:王术兰 
资格证号:1111553 
所在机构: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惩戒事由: 

王术兰作为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超凡志成)的专利代理师,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具体事实: 

超凡志成于2017年4月-2018年7月为江苏、浙江等省份多名申请人代理提交75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2017年9月20日为申请人“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88件不同部件简单替换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主题涉及物联网领域的多个主题。2017年8月、12月为申请人“成都市一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提交了9件不同材料简单替换的专利申请,该批申请涉及肥料及其制备方法。以上专利申请中的101件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第三条第(一)、(三)项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王术兰是涉案非正常申请中54件申请的署名代理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一、超凡志成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超凡志成提交的《自查整改情况说明》。 

王术兰代理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4号),依法告知王术兰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王术兰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术兰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六、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谈杰


姓 名:谈 杰 

资格证号:1307454 

所在机构: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惩戒事由: 


谈杰作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轻创)专利代理师,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具体事实: 


北京轻创于2018年4-5月为申请人“佛山迁宇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粤三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60件内容明显相同或不同组分等简单替换的发明申请,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谈杰是上述60件涉案非正常专利申请的署名代理师,对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一、北京轻创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北京轻创提交的《关于专利申请案件自查及整改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3号),依法告知谈杰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告知谈杰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9年1月28日,我局收到谈杰的书面陈述。在该陈述中,谈杰未提交任何影响事实认定的实质性证据,也未对其代理提交非正常申请的违法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谈杰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谈杰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七、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北京盛凡智荣


代理机构:北京盛凡智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11616 

负 责 人:叶杉 

股 东:刘晓晖、尚欣、李丽君、叶杉、高志军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9层057A 


惩戒事由: 


北京盛凡智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凡智荣)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具体事实: 


盛凡智荣于2018年3-5月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多名申请人代理提交123件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发明专利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材料为证: 

一、盛凡智荣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盛凡智荣提交的《自查报告》。 


以上行为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2号),依法告知盛凡智荣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盛凡智荣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盛凡智荣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施行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根据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盛凡智荣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八、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戴翔


姓 名:戴翔 

资格证号:3216224 

所在机构:现未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惩戒事由: 


戴翔作为专利代理师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在北京盛凡智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凡智荣)担任负责人期间,对本所存在的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和后果(已另案处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具体事实: 


盛凡智荣于2018年3-5月代理提交123件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发明专利申请,构成《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戴翔是上述非正常申请中72件申请的署名代理师。 


以上事实有以下材料为证: 

一、盛凡智荣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谈话笔录; 

三、盛凡智荣提交的《自查报告》。 


在上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发生期间,戴翔担任盛凡智荣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同时,戴翔作为上述非正常申请中72件申请的署名代理师,代理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违反了《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1号),依法告知戴翔拟对其作出警告的惩戒决定,拟作出惩戒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戴翔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戴翔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九、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殷雷


姓 名:殷雷 

资格证号:3705546 

所在机构:青岛永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惩戒事由: 


殷雷作为青岛永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青岛永基)的专利代理师,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作为青岛永基负责人,对本所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和后果(已另案处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具体事实: 


青岛永基于2018年2月28日为申请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提交了78件内容明显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该行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五号令)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该批申请的主题主要涉及分析方法和计算方法,其特点为:每个主题下存在两件或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申请,例如,发明名称为“一种光伏春秋棚结构有限元疲劳分析方法”的申请“2018101669124”与发明名称为“一种光伏草药棚结构有限元疲劳分析方法”的申请“2018101689128”,除涉及发明名称的技术特征“春秋棚”和“草药棚”不同外,技术方案明显相同。青岛永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修订前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材料为证: 

一、青岛永基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 

二、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报送的核查报告; 

三、青岛永基作出的说明。 


殷雷是所有78件涉案非正常专利申请的署名代理师,代理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同时作为青岛永基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9〕10号),依法告知殷雷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殷雷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 


惩戒决定: 


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殷雷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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